本文所称程序的正当性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
由此引发诉讼,也十分正常。(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因此,在复议与诉讼的关系上,还是需要贯彻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但必须指出的是,只要这一解决争议的机制设于行政系统以内,其公正性总有可能受到质疑。《行政复议法》的修改面临同样问题。如果在审理上有什么困难,审理此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行政案件的审判员和民事案件的审判员共同组成。在我国国家权力中,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是至高无上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都必须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这两个定义表明:第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对规章,向制定该规章的政府或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就必然影响到行政复议中其他一些制度的改革。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这个问题有过争论。然后列举否定:下列行为不可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一变化,至少是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也包含到了受案范围以内了。如果提得不准确,就可能被拒之门外。
一个公正司法的存在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确立,它将促进和保证行政复议努力做到公正,同时也会增强行政复议公正性的信心。实际上,早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是设立复议与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此类诉讼最好能够有序进行。这一点与行政诉讼不同。人类的历史证明,所有解决纠纷、争议的制度,第一要点是公正,否则,不仅原有的纠纷解决不了,还会产生新的纠纷。
如果在审理上有什么困难,审理此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行政案件的审判员和民事案件的审判员共同组成。[2]此处将《行政诉讼法》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细化为三项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这些案件的根子是民事关系,可以迳由民庭判决,行政决定自行失效。第二种意见,都向其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呼声很高,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采用了下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判决中直接宣布该法规超越权限,或与法律不一致,不予适用,适用其上位法。
这就是说,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本身,人民法院也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辩论充分,才能使所有的证据、理由、依据公之于众,是非自然分晓,复议委员会也才能据此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决。
只不过复议是向行政机关提出,属于行政救济总体系中的行政救济。其次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规章,《行政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我国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此前为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救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两项救济制度具有内在的联系,因而可以、也需要一并加以论述。公开审理,让所有的人看到本次争议是如何解决的。因此,《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应该修改。
无疑,行政复议要达到这一要求,要比行政诉讼困难,这大概也是世界性的难题。有争议的是,是否有必要再提起复议。
更重要的是,案例证明,有的案件中,公民、法人打赢了行政官司,但民事问题久拖不决,其实体利益仍未得到保护。对一般的公民而言,进即在起诉时就要选择、确定诉讼类型,没有行政诉讼的专业知识,恐怕很难做到。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复议和诉讼的程序设置都是或应该是按照解决争议的要求来设计,这已为我国复议和诉讼制度的长期实践所充分证明。比较一下,如果在不停止执行原则下,由公民申请停止执行,和在停止执行原则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不停止执行,这两种机制哪一种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还是停止执行更有利。
问题是,复议机关在审查后可否在复议裁决中直接宣布该行政规定违法,予以撤销?鉴于复议带有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性质,应该有权可以撤销。这两项法律制度的共同点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按此模式进行。而行政诉讼则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再审查,是第二次法律适用。
这是公正裁判的起码要求。在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应及时总结国务院法制办在各地试点的经验,按公正的要求,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和审理程序,使公众明确看到这一机构和人员是能够公正办案的,达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在公众中建立起公信力,这是把行政复议打造成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最重要途径。
合法的行政规定当然可以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此次二法修改,应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给予充分考虑。
其实,这一制度也应适用于行政诉讼。因此,在复议与诉讼的关系上,还是需要贯彻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既然各部门都是代表政府的,就应该是各级政府当被告。我认为向复议机关提出,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这两个定义表明:第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规章和复议的关系,与行政规定应该大致相同,不过对规章的审查权只限于国务院,更需要对规章纳入复议范围后可能产生的受案情况作出足够的估计。
第二种意见是,对规章和行政规定区别对待。这也就明确了:这两项制度都是法律救济制度。
何况,从行为本身看,执行应该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活动,而不是对争议的裁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都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在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行为事实的适用法律的结果。
诉讼有代理辩护制度,并不会忙坏首长,相反,将有利于加强政府对各部门的监督。这需要从机构、人员和程序多方面考虑。